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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樟岚村一民房,盗走被害人陈*放置于二楼房间抽屉内的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坠手链一对、银手镯一对。后被告人陈*某至上街将上述盗取的物品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路人。被盗的物品因缺乏价格鉴定参数,无法鉴定价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福州市**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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