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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判决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仓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

2011年8月2日22时许,租住仓山区某小区的被告人余某某,攀爬窗户窜至同租该套房的被害人周某某房间,盗走棕色钱包一个(内有650元人民币)、摩托罗拉WX27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4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台江区交通路2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1年8月2日22时许,租住在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的被告人余某某,爬窗入室,盗走同租该套房的被害人周某某棕色钱包一个(内有650元人民币)、摩托罗拉WX27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4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福州**交通路2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仓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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