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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夏**到福州市**南新村某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车辆骑行至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被告人夏**身边提取到被盗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从其身上提取到作案用的钥匙一把。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9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L”型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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