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李**、李*乙、“小*”(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村,由李**、李*乙到快安**加油站处负责接应,由被告人刘**及“小*”动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快安村某超市一民房旁的一部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当天2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李*乙欲将被盗电动车骑往福州市晋安区红光村销赃,当二人将被盗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和谐大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案发后,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李*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州**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65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