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淼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的福建师范大学校内,将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该校侧门旁的一部粉红色心艺牌超标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229元)偷走,并在离偷车处100多米远的一棵大榕树下用捡来的一把螺丝刀撬该车的电门锁,后被该校保安发现并被抓获。现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卓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的福建师范大学校内,推走被害人卓某某停放在该校侧门旁的一辆粉红色心艺牌超标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29元),后在校内一榕树下用螺丝刀撬锁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并抓获。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仓价认扣(2015)161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电动车合格证和购买发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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