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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安平村民房一楼楼梯口,由被告人陈**望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接线,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世大心愿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世大心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3元。

2、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黄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湖际村湖际民房院子内,由被告人陈**望风,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接线,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世大新年华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世大新年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

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前锦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配合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公交大修厂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发票,福州市**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陈**、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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