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超市内,将被害人叶某某放于货架上的18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6次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货架上的6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2次盗走。

2、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便利超市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货架上的6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2次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货架上的12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4次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于货架上的6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2次盗走。

3、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货架上的12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4次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超市内,将被害人巫某某放于货架上的12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4次盗走。

4、2015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黄*甲放于货架上的24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8次盗走。

5、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魏某某放于货架上的6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2次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将被害人陈*甲放于货架上的12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4次盗走。后被告人易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连锁超市内,将被害人陈*甲放于货架上的6瓶520ml装中国劲酒分2次盗走。

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其暂住处查获上述被盗120瓶520ml装中国劲酒并返还被害人。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国劲酒120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5月6日,被告人易某某先后到福州**超市等地,盗走店内520ml装中国劲酒共计120瓶(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200元)。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一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易某某,并从其租住处查获被盗的520ml装中国劲酒120瓶。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林某某、黄某某、巫某某、黄**、魏某某、陈**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2015年5月6日润家食杂店的监控视频,仓价认扣(2015)121号《关于中国劲酒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到超市窃取商店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