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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舒**至福州市台江区一路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路边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至电动车店换锁后骑到福州浦上大桥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挥霍光。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6元。

2、2015年6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至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某电脑店门口,将店主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上述电动车。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倪某某的陈述;涉案电动车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州市**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舒**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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