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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12号三楼303房间,盗走被害人蓝某某的一台恒丰牌电锤、一台恒丰牌电镐、一台DCA牌磨光机、一台DESHI牌电镐、两台力之灵牌电锤。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1687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涉案物品归还被害人。

2、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北路天堂网吧内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电脑桌前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85元人民币。后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168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到涉案物品归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盗取被害人潘某某的85元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电锤、电镐、磨光机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某、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45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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