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溪口一民房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三副银耳环和一条银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61元。

2、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溪口一民房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770元。

3、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市晋安区前岐村一民房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32元。

4、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河口东里一民房房间,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条黄金手链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18元。

5、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姚**事先预谋,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一民房六楼房间,利用插卡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和两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49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电脑配置信息材料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李**、秦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姚*的供述;4、福州**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829号、9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榕价认通(2015)103号通知书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5)30号、32号、47号、62号、166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市晋安区鹤林溪口一民房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三副银耳环和一条银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61元。

2、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溪口一民房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770元。

3、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市晋安区前岐村一民房三楼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32元。

4、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姚*进入福州**河口东里一民房房间,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条黄金手链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718元。

5、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姚**事先预谋,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一民房六楼房间,利用插卡开门的方式进入该房间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和两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电脑配置信息材料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陈某某、李**、秦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福州**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829号、9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榕价认通(2015)103号通知书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5)30号、32号、47号、62号、16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姚*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退赔人民币1161元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3770元归还给被害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4332元归还给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2218元归还给被害人丁某某,退赔人民币18493元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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