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小汽车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和边兰村别墅附近,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502.3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348元。

2、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小汽车到长乐市鹤上镇沙京路北村大墓边,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40元。

3、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江阴镇梨港村山边,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44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588元。

4、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驾驶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兜中学对面桥下涵洞,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97元。

5、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山边,将该处变电箱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75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770元。

6、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渔溪镇长桥头一工地内,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2元。

7、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渔溪镇水头村井头自然村路边,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5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39元。

8、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上迳镇石榴脚村田边,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62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15元。

9、2015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324国道桥下涵洞,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5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7元。

10、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新厝镇峰头村寺庙边,将该处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人民币88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小汽车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石马村和边兰村别墅附近,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502.3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348元。

2、2015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小汽车到长乐市鹤上镇沙京路北村大墓边,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40元。

3、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江阴镇梨港村山边,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44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588元。

4、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驾驶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兜中学对面桥下涵洞,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97元。

5、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上迳镇油塘村山边,将该处变电箱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75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770元。

6、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渔溪镇长桥头一工地内,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3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42元。

7、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渔溪镇水头村井头自然村路边,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5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39元。

8、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上迳镇石榴脚村田边,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62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15元。

9、2015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新厝镇霞埔村324国道桥下涵洞,将该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5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7元。

10、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携带剪刀等工具,驾驶租赁的闽A号黑色小汽车到福清市新厝镇峰头村寺庙边,将该处的电缆线剪断,盗走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200米。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且有证人刘*、董*、何*、庄*、王*、黄*、杨*、廖*、于某、郑*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小轿车,车辆交接单,借车合同,情况报告,证明,领料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金额达人民币88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杨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邵**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长乐分公司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人民币五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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