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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到闽侯县一楼房楼过道处,使用剪刀剪断电线后重新连接电线方法,盗窃了被害人陈*的一部红色电动车,并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骑至福州市区,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一路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3元。

二、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到闽侯县一楼房过道处,使用剪刀剪断电线后重新连接电线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蓝色无牌绿源电动车,并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骑至福州市区,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一路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77元。

三、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到闽侯县一楼房楼过道处,正在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的两轮电动车时,被福晟钱隆城的保安当场抓获。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陈*、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闽侯**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约57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第三起盗窃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1333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377元人民币。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剪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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