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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至闽侯县上街镇沙墩自然村中**行营业厅旁被害人赵**经营的五金店内,趁被害人赵**向顾客介绍商品之机,将柜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赵*在闽侯县上街镇师范大学西门学生街大排档将该手机以2500元人民币销赃。经闽侯县**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5795元人民币。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自厦门市司法强制戒毒所被押解回看守所。

经查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盗苹果iphone6plus手机已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张*、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闽侯**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手机一部,价值579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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