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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窜到闽清县肖某某老宅二楼房间内盗走4个柜子门板。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门板价值人民币60元。

2、2015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驾车窜到闽侯县魏某某祖宅二楼大厅内盗走1件福字挂件。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挂件价值人民币30元。

3、2015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张*驾车窜到闽侯县林某某老宅二楼走廊盗走2只瓷质狮子雕塑。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狮子雕塑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驾车窜至闽侯县洋里乡锡地村准备行窃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随后在闽侯县洋里乡1ll县道17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用于盗窃的vivo牌银色Y27手机、小型普通客车、老虎钳、螺丝刀、头灯等作案工具被闽侯县公安局洋里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张*盗窃的4个柜子门板、1件福字挂件、2只瓷质狮子雕塑由闽侯县公安局洋里派出所扣押,其中4个柜子门板于2015年7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闽侯**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前科证明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3次,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件福字挂件、2只瓷质狮子雕塑由闽侯县公安局分别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魏某某、林某某。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vivo牌银色Y27手机、闽A63R90小型普通客车、老虎钳、螺丝刀、头灯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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