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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曾某某由被害人宋某某雇佣开面包车,因车开坏要修理,被宋某某扣除工资人民币2500元。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到闽侯县**限公司厂房车间门口,见面包车,被告人曾某某就用原来的钥匙将车盗走。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福州市**海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被盗面包车。经闽侯**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4925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车辆的鉴定价格偏高,他有和被害人说把工资还给他就还车,他开车的目的是为了拿回剩余的工资用于治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某某曾雇佣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面包车,2015年5月底,因车开坏需要修理,被害人宋某某扣除被告人曾某某的工资2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宋某某辞退。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到闽侯县**限公司厂房车间门口,看到面包车,他就用原来的钥匙将车盗走。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福州市**海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被盗面包车。经闽侯**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4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闽侯**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监控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车辆信息表、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被盗价格鉴定金额偏高的辩解,经查,价格鉴定意见依据基准日市场价格并折旧后作出,并无不当之处,且被告人曾某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人曾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其偷盗面包车的目的是为了拿回工资等辩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92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面包车、车钥匙、雨衣包,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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