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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到福**屏街道一拂街“华侨”电影院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林*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C号三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车牌卸下,并将车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陌生男子。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6元。

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到福**屏街道一拂街“新山福”服装店门口路段,将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闽C号车牌套在该摩托车上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俞**。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

3、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到福清**新亚大厦“九八经典”面包店门口,将被害人韦*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A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韦*甲。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5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到福**屏街道一拂街“华侨”电影院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林*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C号三玲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车牌卸下,并将车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一陌生男子。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6元。

2、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到福**屏街道一拂街“新山福”服装店门口路段,将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闽C号车牌套在该摩托车上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俞**。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

3、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到福清**新亚大厦“九八经典”面包店门口,将被害人韦*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A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韦*甲。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韦*乙、俞**、林**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参数信息、机动车销售凭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钳子、老虎钳、螺丝刀、车牌、摩托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5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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