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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罪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被告人林*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韩*窜至福清**棋山村被害人肖**的防水建材仓库,盗走14捆闽华牌涤纶防水材料和2箱兴大必能牌海菜粉。数日后,被**韩*将上述材料运至福州市仓山区连江中路190-10号“立达”防水建材店出售,该店经营者即被告人林*甲明知上述材料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甲处查扣到上述材料,发还被害人肖**。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被盗14捆防水材料及2箱海菜粉共计价值人民币6860元。

2、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韩*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五马山下,盗走被害人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哈雷牌助力车。随后,被告人韩*将该车推至龙江街道观音埔村吴**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更换车锁时被民警查获,上述助力车被当场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林*乙。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8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6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揭发被告人林*甲的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林*甲收购赃物地成功抓获同案被告人,属于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甲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韩*窜至福清**棋山村被害人肖**的防水建材仓库,盗走14捆闽华牌涤纶防水材料和2箱兴大必能牌海菜粉。数日后,被**韩*将上述材料运至福州市仓山区连江中路190-10号“立达”防水建材店出售,该店经营者即被告人林*甲明知上述材料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甲处查扣到上述材料,发还被害人肖**。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被盗14捆防水材料及2箱海菜粉共计价值人民币6860元。

2、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韩*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五马山下,盗走被害人林*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哈雷牌助力车。随后,被告人韩*将该车推至龙江街道观音埔村吴**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更换车锁时被民警查获,上述助力车被当场查扣,现已发还被害人林*乙。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81元。

2015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韩*的带领下,前往福州市连江中路立达防水建材店追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州**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福州**法局认为被告人林*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林*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肖*乙、林*丙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涤纶防水材料、海菜粉、助力车照片、收款收据、证明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甲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6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甲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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