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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某某(另案起诉)、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内,由熊某某和吴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乙停在鼓春园2座楼下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接上电门锁线后盗骑走,接着又到小区鼓吉园楼下将被害人林某某一部心艺牌电动车接上电门锁线后骑走。之后,将两车通过谭某某卖掉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用于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的两部电动车价格分别为1997元和1861元。

2、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某、熊某某、施某某(均另案起诉)、吴**经事先预谋后至福州市连江县城关连续盗窃了两部助力车之后,途经福州市马尾区东岐警务室时发现路边停放着几部助力车,五人再次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所停放的一部川崎牌助力车等二部车,案后,周某某将其中一部白色助力车留给自用,另外三部助力车通过谭某某卖掉后得赃款24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400元,周某某和施某某共分得800元,熊某某和吴**各分得100元。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川崎牌助力车价格为人民币2220元。

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某某、吴**经事先预谋后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后欲盗窃电动车未得逞后,熊某某、吴**先行离开小区,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到该小区鼓福园2座架空层,通过对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心艺牌电动车价格为17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某某、吴**(均另案处理)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内,由熊某某和吴**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乙停在鼓春园2座楼下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接上电门锁线后盗骑走,接着又到小区鼓吉园楼下将被害人林某某一部心艺牌电动车接上电门锁线后骑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电动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97元和1861元。

2、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周某某、熊某某、施某某、吴**(均另案处理)至福州市马尾区东岐警务室旁,盗得被害人谢某某所停放的一部川崎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220元。

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福园2座架空层,通过对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740元。

另查明,同案人周某某、熊某某、施某某共退缴了6078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吴某乙1997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1861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222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民警从晋安区鼓山镇鼓二村一民房院子内提取到一部心艺牌灰色电动车。

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提取扣押到案的灰色心艺牌超标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3、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谭某某在逃,尚未查获赃车。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晋安区公安民警在辖区鼓山镇红光村一家无名宾馆例行检查中,对杨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施某某、吴**当场盘问,无法排除违法犯罪嫌疑而被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

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6日,他将一部心艺牌电动车停放在鼓山苑鼓吉园2栋楼下,次日发现被盗。被害人林某某对涉案电动车的款式、型号进行了照片辨认。

7、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他将一部心艺牌电动车停放在鼓山镇鼓春园2座楼下,次日发现被盗。被害人吴某乙对被盗车的款式、型号进行了照片辨认。

8、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他将助力车停放在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国道104旁,次日发现车被盗。被害人谢某某对涉案电动车的款式、型号进行了照片辨认。

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0日下午,他将一部心艺牌灰色超标电动车停放在鼓福园2座楼下,次日发现车被盗。被害人黄某某对被盗车的款式、型号进行了照片辨认。

1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鼓山苑负责看管电动车的人,他能辨认业主的电动车,并指认民警提取扣押到的涉案灰色电动车就是业主黄某某的电动车。

11、证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他和“君君”、熊某某、杨某某到鼓山镇鼓山苑小区,“君君”在外面等他们,他和熊某某、杨某某到小区楼下推走一部没有加锁的黑色达标电动车,他和熊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给电动车接线将车盗走。后熊某某和杨某某又盗得一部电动车。2015年5月19日晚,他和熊某某、周某某、施某某在连江县城偷得一部白色和一部黄色的助力车,他们路过马尾区东歧警务室时,发现两部助力车没有锁,周某某将其中的黑色助力车接线启动,他用对锁的方式启动了另外一部蓝色助力车。回福州后,周某某把白色的助力车骑走了,其他助力车卖给了“君君”联系的男子。2015年5月21日凌晨,他和熊某某、杨某某到鼓山苑准备盗窃一部助力车时,由于助力车警报器响起,他们就跑出了小区,他和熊某某没有等到杨某某就先离开,在路上碰到王某某骑着一部超标电动车,回宾馆后看到杨某某,杨某某说他偷了一部超标电动车让王某某骑回去。证人吴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的施某某、熊某某、周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他和施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吴**到连江盗走两部助力车。后到马尾附近警务室发现两部助力车没有加锁,他上前接了其中一部助力车的线,另外一部助力车是吴**使用钥匙对锁打开的,他们骑着偷来的助力车回福州后,将黄色、蓝色、黑色的三部助力车卖给了谭某某,他将白色的助力车留下自用,该车已经被警方扣押。同案人周某某对当晚盗窃的黑色助力车款式、型号,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的施某某、熊某某、吴**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3、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他和杨某某、吴**到晋安区鼓山苑小区,“君君”在小区外面望风。他们从小区的鼓春园和另外一个地点分别推来一部黑色和一部白色的电动车,杨某某给两部车接线,他和吴**在旁边望风,后两部车都卖给“君君”介绍的女子。2015年5月19日20时,他和杨某某、周某某、施某某、吴**到连江偷得一部白色的助力车和一部黄色的助力车。他们路过马尾一警务室时看到一部蓝色和一部黑色的电动车没加锁,周某某就给其中一部车接线,吴**给另一部车对锁后将二车盗走。周某某说白色助力车他要自己用,其余三部车都卖给了“君君”介绍的男子。2015年5月20日晚,他和杨某某、吴**来到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准备给一部白色助力车接线时,因为报警器响起,他们就跑了。回宾馆的路上碰到王某某骑着一部灰色的电动车并说那是杨某某刚偷的车。这部车已经被警方扣押了。同案人熊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的施某某、周某某、吴**,涉案被盗车的款式、型号,以及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4、同案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上,周某某叫他去连江偷车,他和周某某、杨某某、吴**在连江县城盗得两部车,其中一部是白色的助力车。他们骑着这两部车路过马尾附近路边的警务室,周某某让熊某某、吴某某和他一起把路边的两部助力车往前推了100米左右,周某某给其中一部车接线启动,吴**对锁打开另外一部车。将这几部车骑回福州后,除了白色助力车被周某某留下,他们将其他几部助力车都卖了,白色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同案人施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的熊某某、周某某、吴**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并辨认了当晚盗窃的黑色助力车为川崎牌助力车。

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7日晚,他和熊某某、吴**、谭某某一起到鼓山苑小区,谭某某在小区外等着,由熊某某和吴**望风,他们分别从小区的鼓春园和鼓吉园里推出两部电动车,他通过接线的方式将两车盗走,第二天通过谭某某将车卖出销赃。2015年5月19日晚,他和吴**、施某某、周某某一起去连江偷车,在连江县偷得白色及黄色两部助力车,后几人到马尾附近的警务室看到黑色和蓝绿色的两部未加锁的助力车,周某某给一部助力车接线,吴**给另一部助力车对锁将两车盗走。一部白色助力车被周某某留下自己骑,其他都卖给了谭某某的朋友。2015年5月20日凌晨,他和熊某某、吴**到鼓山苑小区准备盗窃一部电动车时,刚靠近就发现车主过来,他们就分头跑了。随后他独自来到鼓山苑小区鼓福园2层架空层,通过对锁的方式偷走一部灰色电动车,这部电动车后被民警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对同案的吴**、周某某、熊某某、施某某,涉案被盗车的款式、型号,以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吴**、谢某某、黄某某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分别为1861元、1997元、2220元、1740元。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盗窃4部助力车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及同案人在马尾盗窃的一部黑色川崎牌助力车,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并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周某某、熊某某、施某某、吴**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余三部助力车,只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没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该三部助力车的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第2起中盗窃了除黑色川崎牌助力车以外的三部助力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781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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