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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乾*犯盗窃罪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犯盗窃罪、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王*(均另案处理)经策划,窜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江夏巷42号盗走一辆摩托车,接着又窜到桂林街道谢*86号盗走一辆摩托车,然后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部摩托车卖给广东一男子。经漳平**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4元。

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王**策划,窜到福建省漳平市莆城街道外环东路19号,盗走被害人郭*停放车库里的一辆本田摩托车,接着又窜到漳平市**仑仔顶14号,盗走被害人张*一辆义鹰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王*将上述被盗摩托车运往广东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张**被当场抓获,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漳平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0元。

3、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建设银行附近一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王*、乾*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明知是赃物仍然予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陈*。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7元。

4、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市龙田镇菜市场附近一民房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

5、2015年3月11日傍晚,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道霞楼农商银行旁边,盗走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然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俞*。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7元。

6、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宏兴小区一楼房子下面,盗走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刘*甲。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2元。

7、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江街道苍下村李*家车库,盗窃被害人李*的一辆黑色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乾*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见状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8元。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盗窃七起金额达487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乾*盗窃五起金额达23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明知是赃物车辆仍予以收购,金额达15936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乾*已经着手实行第七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乾*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乾*、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王*(均另案处理)经策划,窜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江夏巷42号盗走一辆摩托车,接着又窜到桂林街道谢*86号盗走一辆摩托车,然后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部摩托车卖给广东一男子。经漳平**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4元。

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王**策划,窜到福建省漳平市莆城街道外环东路19号,盗走被害人郭*停放车库里的一辆本田摩托车,接着又窜到漳平市**仑仔顶14号,盗走被害人张*一辆义鹰牌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张**、王*将上述被盗摩托车运往广东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人张**被当场抓获,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漳平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880元。

3、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建设银行附近一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后被告人王*、乾*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明知是赃物仍然予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陈*。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7元。

4、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市龙田镇菜市场附近一民房门口,盗走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

5、2015年3月11日傍晚,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道霞楼农商银行旁边,盗走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然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俞*。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7元。

6、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清**宏兴小区一楼房子下面,盗走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刘*甲。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2元。

7、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乾*经策划,窜到福**江街道苍下村李*家车库,盗窃被害人李*的一辆黑色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乾*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见状逃离现场。经福清市**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8元。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乾*、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刘**、陈*、俞*、刘**、李*、张*、郭*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同案人张**、王*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盗窃七起金额达4870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乾*盗窃五起金额达23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明知是赃物车辆仍四次予以收购,金额达1633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乾*已经着手实行第七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乾*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第1起盗窃的犯罪所得,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乾*的其他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追回的第4起被盗男式摩托车,由公安机关继续查找被害人后依法发还;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拍照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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