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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融信大卫城小区内,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小区内26号楼地下停车场的电动车没有上外挂锁,于是被告人俞某某将电动车把手下的电源线路接上后,骑车逃离现场用于自己日常使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70元人民币,被盗电动车上的雨衣、U型锁、碟锁等物品价值118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到被盗的电动车及雨衣、U型锁、碟锁等物品,并已返还被害人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车、雨衣、U型锁、碟锁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308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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