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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伙同瞿某某、陈**(均已死亡)约定均分利润后结伙到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寿山村盗采矿石。几天后,福州**山乡矿石监管员方*甲(另案处理)发现上述情况,以矿石监管员身份之便为盗采矿石提供保护为条件要求入股且其本人独占一股,后方*某纠集林某某、陈*乙(均已死亡)共同参与盗采并由林某某、陈*乙两人合占一股参与盗采矿石。此后一天福州**安公司寿**矿队保安吴某某(另案处理)发现上述盗采情形,拍照欲上报寿山乡政府但被制止。后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一同入股,并伙同罗某某共占一股。此后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伙同瞿某某、陈**、林某某、陈*乙继续盗采寿山石,盗采所得矿石经筛选后交由被告人黄某某保管,销赃获利约四万余元,尚未按占股形式进行分赃。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及瞿某某、陈**、林某某、陈*乙六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寿山村盗采矿石时导致矿洞塌方,造成瞿某某、陈**、林某某、陈*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镇寿山村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寿山石193块及铁凿、锄头等作案工具。经价格鉴定,193块寿山石价值人民币80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寿山石、作案工具铁*等物证照片;2、搜查笔录、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声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榕晋政办(2012)68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翟某某、陈**、毛某某、方*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与同案犯吴某某、方*甲的供述;5、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50410001)检测报告,福州**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288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鉴字第178号、179号、180号、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销赃获利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只获利一万多元并用于日常开销。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不顾个人伤痛,积极救人并叫家人叫救护车,酌情可从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本案盗窃金额达5万余元中有4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销赃获利4万余元,仅只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股东、购买人或其他证人证实或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案的盗窃金额只有8050元。4、被告人黄某某系家庭唯一劳动力,上有老下有小,其家庭已丧失唯一经济来源,整个家庭陷入绝境。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盗窃金额较小,没有社会危害性及其家庭实际困难和所面临的困境,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赃款获利具体有多少金额其不大清楚,只是有一次听被告人黄某某说卖了一万多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曾听被告人黄某某说过盗采的寿山石卖了二万多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因为在案发时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之后得知他人报案,还是一直在医院等待侦查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愿意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的赃款已被扣押,未造成实际的损失,实际社会危害已经降到最低,被告人郑某某尚未分到不法利益。4、被告人郑某某患有严重的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还患有高血压,对被告人郑某某不适宜采用监禁刑。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伙同瞿某某、陈**(均已死亡)约定均分利润后结伙到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寿山村盗采矿石。几天后,福州**山乡矿石监管员方*甲(另案处理)发现上述情况,以矿石监管员身份之便为盗采矿石提供保护为条件要求入股且其本人独占一股,后方*某纠集林某某、陈*乙(均已死亡)共同参与盗采并由林某某、陈*乙两人合占一股参与盗采矿石。此后一天福州**安公司寿**矿队保安吴某某(另案处理)发现上述盗采情形,拍照欲上报寿山乡政府但被制止。后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一同入股,并伙同罗某某共占一股。此后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伙同瞿某某、陈**、林某某、陈*乙继续盗采寿山石,盗采所得矿石经筛选后交由被告人黄某某保管,销赃获利约一万余元,尚未按占股形式进行分赃。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及瞿某某、陈**、林某某、陈*乙六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寿山村盗采矿石时导致矿洞塌方,造成瞿某某、陈**、林某某、陈*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镇寿山村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查获寿山石193块及铁凿、锄头等作案工具。经价格鉴定,193块寿山石价值人民币805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到案的寿山石、作案工具铁*、书证搜查笔录、福建省立医院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声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榕晋政办(2012)68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肖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翟某某、陈**、毛某某、方*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某某、方*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和福建省**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50410001)检测报告,福州**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288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鉴字第178号、179号、180号、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窃金额为5万余元不适当。经查,本案中关于销赃获利四万余元,只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销赃获利只有一万余元,并有被告人罗某某、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因此本案盗窃的赃物价值应认定为18050元。故被告人黄某某辩解销赃获利金额只有一万余元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本案盗窃金额达5万余元中有4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金额只有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股东、购买人或其他证人证实或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的盗窃金额只有805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的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预缴罚金且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且患有严重的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还患有高血压,对被告人郑某某不适宜采用监禁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凿十三把、锄头一把、寿山石193块,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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