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雷**来到其朋友冉某某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江滨锦城的房间内住宿。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见屋内无人,便将冉某某同事郑*放在另一个房间内的联想Y560A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该电脑卖给他人。经福州经**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57元。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雷**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雷**在马尾**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雷**已赔偿被害人郑*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1.书证,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古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郑*的陈述;3.被告人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马公刑技痕字(2013)38号手印鉴定书、福州经**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3)142号关于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6.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第一、被告人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二、被告人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被告人雷**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第四、被告人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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