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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0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同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一小区大门外的路边,由张*在马路对面接应,由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动手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路易达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人民币2635元)盗走。后二人将该电动车藏匿在福州市仓山区淮安大桥下一工地旁。当日16时30分许,张*到上述工地取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逃逸。现上述白色路易达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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