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1、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交总站附近,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爱立浦牌自行车一部,并于次日将该车卖给福州**洪湾路的u0026amp;amp;ldquo;康星电动车、自行车维修店u0026amp;amp;rdquo;老板刘某某、易某某夫妇(均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80元。

2、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嘉贵牌自行车一部,并于次日将该车卖给福州**洪湾路的u0026amp;amp;ldquo;康星电动车、自行车维修店u0026amp;amp;rdquo;老板刘某某、易某某夫妇,得赃款人民币80元。

3、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郭厝里永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此的红色菲利普牌自行车一部,并于次日将该车卖给福州**洪湾路的u0026amp;amp;ldquo;康星电动车、自行车维修店u0026amp;amp;rdquo;老板刘某某、易某某夫妇,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案发后,上述三部赃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翁某某、胡某某、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胡某某、黄*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和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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