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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到福州市仓山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一无名店铺外面的路易达牌迅鹰型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80元),后将该车停放在福州市仓山区网吧。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车辆丢失遂循着车辆报警器的响声找到该车,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仓价认扣(2015)151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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