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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地91号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跑狼牌电动车。2015年6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查获被盗蓝色跑狼牌电动车。被盗车辆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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