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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盗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闵祥田*与朱某某(已判决)事先联系,在其租住处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一小区一杂物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净重为0.14克海洛因给朱某某,从中获利。上述交易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抽样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盗窃罪

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闵**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西湖影剧院外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洋下新村附近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盗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闵**经事先联系在其租住处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一小区一杂物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14克毒品贩卖给买毒人朱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被告人闵**贩卖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和被告人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二)盗窃罪

2015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闵**到福州市鼓楼区通湖路西湖影剧院外人行道上,用对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部,骑至晋安区六一北路洋下新村附近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福州**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闵**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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