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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一民房,通过翻爬铁门进入院子后,直接推门进入院子左侧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无法鉴定)盗走。次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仓山区盖山镇天水村一小巷子将准备进行销赃的被告人潘某某人赃俱获。被盗电脑主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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