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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陈*、陈*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一村民房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黑色电动车,并于当日8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2015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陈*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一民房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速马特牌电动车,并于当日7时许,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

3、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陈*某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一村内,盗走被害人石*停放于此的一部绿能牌电动车。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石*、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陈*、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陈*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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