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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u0026amp;amp;ldquo;丹*u0026amp;amp;rdquo;(另案处理)经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由u0026amp;amp;ldquo;丹*u0026amp;amp;rdquo;负责撬车锁,被告人余某某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小区8号楼楼下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后两人人又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熊*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色路易达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余某某分得上述新日牌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销赃挥霍光。u0026amp;amp;ldquo;丹*u0026amp;amp;rdquo;分得上述路易达牌电动车。经福州市**证中心鉴定,上述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2元,路易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熊*的陈述,侦破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2元,退赔被害人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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