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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林*与同案人吴85277912(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东仔自然村高速路桥附近,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盗走中国**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钱3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0元,并使该线路256户用户通信中断7个多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林*得款人民币6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1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林*与同案人吴*(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东仔自然村高速路桥附近,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盗走中国**分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钱300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0元,并使该线路256户用户通信中断7个多小时。案发后,被告人林*得款人民币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且有证人姚*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领料单,DNA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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