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先后六次窜至闽侯县甘蔗镇盗窃电动车六部,价值人民币16090元。

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进窜至闽侯**旧医院步行街柒牌服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购得的电动车,后被告人张*进将该车骑至福州市火车北站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过路的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为3013元人民币。

二、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进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旧永辉对面黄鹤楼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程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购得的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火车北站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过路的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为2800元人民币。

三、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进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旧永辉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购得的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火车北站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过路的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为2840元人民币。

四、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进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旧永辉超市对面,盗走被害人方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购得的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火车北站附近,以l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过路的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为2958元人民币。

五、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进窜至闽侯县甘蔗镇入城路中**行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购得的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火车北站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过路的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约为2169元人民币。

六、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进窜至闽侯县甘蔗镇旧永辉超市对面,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购得的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福州市火车站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销赃给过路的人。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约231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闽侯**证中心出具的价格咨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监控截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前科判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3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284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2958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169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2310元人民币。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撬锁工具、开锁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