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闽侯县青口镇,趁被害人张*外出上夜班期间,将张*放在房间内的2000元现金、一台IPADAIRl(16G)、一条白银项链以及5、6包黄鹤楼香烟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将被盗的IPADAIRl在福州市大利嘉门口路边以8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证中心,被盗的IPADAIRl折旧后价值约196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渔梆子后面集资楼的第四层员工宿舍处,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型号为B490G-ONE(L/WIN8)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将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在福州市大利嘉门口路边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证中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折旧后价值约2048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再次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将被害人张*放置在房内的一条白金项链及几包黄鹤楼香烟盗走。

4、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品福茶庄后门四楼的桥亭活鱼小镇员工宿舍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宿舍铁架床上的一台IPADAIR2(16G)的平板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在福州市大利嘉门口路边以7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证中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折旧后价值约27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窜至闽侯县青口镇,趁被害人张*外出上夜班期间,将张*放在房间内的2000元现金、一台IPADAIRl(16G)及5、6包黄鹤楼香烟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将被盗的IPADAIRl在福州市大利嘉门口路边以8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证中心,被盗的IPADAIRl折旧后价值约196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渔梆子后面集资楼的第四层员工宿舍处,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型号为B490G-ONE(L/WIN8)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将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在福州市大利嘉门口路边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证中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折旧后价值约2048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再次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将被害人张*放置在房内的一条白金项链及几包黄鹤楼香烟盗走。

4、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品福茶庄后门四楼的桥亭活鱼小镇员工宿舍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宿舍铁架床上的一台IPADAIR2(16G)的平板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王*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在福州市大利嘉门口路边以7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咨询闽侯**证中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折旧后价值约27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笔录;闽侯**证中心的咨询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870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3960元、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2048元、刘某某经济损失27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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