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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甲到闽侯县**沫塑料厂**事部办公室内面试时,趁该厂女主管被害人汪某某离开办公室之机,将被害人汪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甲在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高速桥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并当场归还给被害人汪某某。经闽侯**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乙、林*丙、褚某某、庄*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甲的供述与辩解;闽侯**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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