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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入闽**房一楼被害人柳某某的租住房内,趁被害人柳某某离开之机,将房间床铺上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嗣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600元人民币销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欣梦湾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因涉案电脑规格型号及配置不清,闽侯**证中心不受理涉案电脑价格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笔记本一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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