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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甲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某某村附近农田,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放养的母黄牛一头,随即被秦*、陈*乙发现并扭送福清市公安局,上述母黄牛已发还被害人林*。经福清市**中心鉴定,上述母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甲窜至福清市龙江街道某某村附近农田,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放养的母黄牛一头,在离开现场时被被秦*、陈*乙发现,后经报警被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民警带回该所调查。上述母黄牛已发还被害人林*。经福清市**中心鉴定,上述母黄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秦*、陈*乙、陈*丙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福清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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