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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招贤路某米粉店老板苏某某在店内熟睡之机,盗走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578元及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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