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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闽侯县南**行运物流公司办公室内盗取闽侯县南**行运物流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闽侯县南通镇陈厝村刘某某诊所内,从收银台内盗走被害人林*甲500元人民币。

3、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再次窜至闽侯县南通镇陈厝村刘某某诊所内,从收银台内盗走被害人林*甲200元人民币。

4、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窜至闽侯县南通镇海峡果品批发市场一平食杂店内,从货柜上盗走散装香烟30余包。

5、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闽侯县南通镇蔬菜批发市场修佺便利店内,从柜台内盗走被害人林*乙1000元人民币。

6、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再次窜至闽侯县南通镇海峡果品批发市场一平食杂店内,从货柜上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七匹狼香烟(硬*)1条、七匹狼香烟(软*)2条、黄鹤楼烟(软雪之景)2条、七匹狼香烟(小**)1条、玉溪香烟(软)4包、中华香烟(硬)8包。经闽侯**证中心认定,上述香烟价值1537元人民币。

7、2015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再次窜至闽侯县南通镇蔬菜批发市场修佺便利店内,从柜台内盗走被害人林*乙700元人民币。

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在闽侯县南通镇外贸冷冻厂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扭送到南**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林**、林**、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闽侯**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价值共计3937元人民币,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给被害人林*甲经济损失7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1537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1700元人民币。

三、扣押在闽侯县公安局的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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