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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至福州市鼓楼区某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以对钥匙方式,利用T型撬锁工具,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李**将所盗电动车骑到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金鸡山公交总站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李**处缴获被盗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归还被害人严某某(车辆所有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被盗电动车、T型撬锁工具、钥匙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罪犯档案、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福州**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6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钥匙五把,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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