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魏**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房二楼,见被害人瞿某某的房门未锁,遂先进入二楼左侧瞿某某房间,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魏**又采取直接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在该二楼右侧房间,经翻找后将房间衣柜内一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魏**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民房二楼,见被害人瞿某某的房门未锁,遂先进入二楼左侧瞿某某房间,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魏**又采取直接撞门的方式,进入该二楼右侧被害人吴某某房间,经翻找后将房间衣柜内一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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