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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忠会、文春乾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一案及原审被告人文春乾、黄**、田**犯盗窃罪一案,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审被告人文春乾、黄**、田**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审被告人喻**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文春乾、黄**、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548号、836号刑事裁定,将上述二案发回福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福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二案并案并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文春乾、黄**、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喻**、文春乾、黄**、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7月,被告人喻忠会、文春乾、田**在贵州省贵阳市共同策划到外地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田**负责开车。同月29日,被告人文春乾、田**、喻忠会乘飞机从贵阳市到福建省晋江市。在同案人吴**(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被告人田**的身份信息到福建省石狮市一车行租来闽C丰田凯美瑞轿车为盗窃使用。8月3日,被告人田**驾车载被告人文春乾、喻忠会、同案人吴**到莆田市,被告人喻忠会联系了在莆田的被告人黄**,并叫被告人黄**共同参与盗窃。

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田**驾车载被告人喻忠会、文**、黄**到福清市准备实施盗窃未果,遂返回莆田市。同日19时许,被告人喻忠会、文**、黄**、田**再次从莆田市窜至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泽小区,由被告人田**将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并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喻忠会、文**、黄**以修理空调名义来到该小区Z楼11层被害人陈*家,由被告人文**、黄**负责望风,被告人喻忠会爬窗入户,盗出被害人陈*放在二楼主卧室衣柜储藏室的一个保险柜。之后,被告人喻忠会下楼叫被告人田**上楼抬保险柜。后被告人文**、黄**、田**一起将用东西遮住的保险柜搬至楼下并放在轿车后备箱,随后四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一水库边用撬棍撬开该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999.9‰纯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654元)、999.9‰纯金金扣2条(价值计人民币51835元)、999.9‰纯金一两金粒10个(价值计人民币103676元)、足白金项链9条(价值计人民币28249元)、999.9‰黄金龙凤镯1只(价值约人民币15551元)、999.9‰黄金金牌1个(价值人民币41467元)、卡**手表1块(无法估价)、江诗丹顿女装玫瑰金表1块(无法估价)、劳力士手表1块(无法估价)、翡翠玉镯1个(无法估价)、和田白玉手镯1个(无法估价)及18K白金钻石戒指2枚(无法估价)等物。事后,被告人文**、田**、喻忠会进行了分赃,被告人喻忠会亦分了部分赃款、赃物给被告人黄**,黄**事后又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告人喻忠会。后被告人喻忠会、文**、黄**返回贵阳市后,再次进行了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喻忠会处扣押到白金项链8条、白金戒指2枚、白金耳钉1副、白金手镯1只,从被告人文**处扣押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现已将从喻忠会处扣押的赃物白金项链4条(价值共计人民币7752元)发还给被害人陈*。

2013年8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云**第三人民医院旁路边抓获被告人文春乾;次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大营坡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中华南路台湾大厦1楼抓获被告人田**;同年9月23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一饭店内抓获被告人黄**;同年12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温泉工地附近抓获被告人喻忠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人李**、罗*、李*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福**格中心融价认(2013)37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喻忠会、文春乾、黄**、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对帐单、结算凭证,羁押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喻**、文春乾、黄**、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432元(不含无法估价部分),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文春乾、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上述罪行,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文春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喻**、文春乾、黄**、田**应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现金及财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5680元,由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喻**住处扣押到白金项链4条,白金戒指2枚、白金耳钉1副、白金手镯1只,从被告人黄**处扣押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依法予以拍卖,拍卖得款退赔被害人陈*,差额部分由各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喻忠会上诉称:1、盗窃财物没那么多;2、盗窃财物估价偏高;3、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文春乾上诉称:1、盗窃金额、物品与事实不符;2、盗窃财物估价偏高;3、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事前不知是去盗窃,事后也未参与分赃,其作用较小,请求对其轻判。

上诉人田**上诉称:1、其只是帮忙开车,帮忙搬运保险箱,系从犯;2、盗窃财物没那么多;3、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田**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事后分赃也较少,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被盗财物应以各上诉人的供述及扣押到的财物为准;3、原判量刑偏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喻忠会、文春乾、黄**、田陆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喻忠会、文春乾、黄**、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忠会、文春乾、黄**、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43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喻忠会、文春乾、黄**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喻忠会、文春乾、田**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被盗财物有误的诉辩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购物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被盗财物属实,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喻忠会、文春乾关于被盗财物估价偏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田**驾车载同案人从福建省石狮市窜至莆田市、福清市寻找作案目标,其驾车行为是本案盗窃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作用重大,故其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包括分赃情况及相应具有的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故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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