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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伙同刘*、席**(刑*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亳州市谯城区新都国际小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新都国际小区206栋1单元202室孟*家,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爱索牌男士钱包一个、花花公子牌男士钱包一个、现金11800余元。孟*家被盗的电脑、钱包经亳州**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为1278元。

(二)2015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孙*伙同刘*、席维志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妈祖海鲜岛饭店门口,使用弹弓将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A6轿车左后门玻璃击破,盗取车内蒙**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800元、阿玛尼牌男士钱包一个、玉石侧面观音一个、高*的身份证一张、账本一本、银行卡等物。蒙**牌手提包经亳州**证中心鉴定,价值3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刘**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亳州市谯城区新都国际小区,使用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新都国际小区206栋1单元202室孟*家,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爱索牌男士钱包一个、花花公子牌男士钱包一个、现金11800余元。孟*家被盗的电脑、钱包经亳州**证中心鉴定,共价值为1278元。该案被盗财物价值为13078元。

(二)2015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孙*、刘**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妈祖海鲜岛饭店门口,使用弹弓将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迪A6轿车左后门玻璃击破,盗取车内蒙**手提包一个,该包内有现金1800元、阿玛尼牌男士钱包一个、玉石侧面观音一个、高*的身份证一张、账本一本、银行卡等物。蒙**牌手提包经亳州**证中心鉴定,价值320元。

综上,被告人孙*、刘*实施盗窃二起,涉案财物经依法查证确认价值为151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高*、孟*的陈述;被告人孙*、刘*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未满十八周岁时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孙*、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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