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刘*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被害人张*甲经营的高伟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5000元现金,235条各品牌香烟及价值1000元的两箱子家酒盗走,后陈某某将所盗的香烟低价卖给李*(另案处理)。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的235条香烟价值32405元。

(二)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女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张**经营的张**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2000元现金,价值2000元的SANC牌电脑主机,一条黄皖烟、五条小苏烟、六条玉溪烟及一件东鹏牌饮料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2155元,被盗一件东鹏牌饮料价值65元。

(三)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被害人张*乙经营的嘉捷五金店,将该店内的4把铜线、5把新龙牌铝线、一把花线、25个字亮牌节能灯、8个闽湲牌水龙头和一台上菱牌电暖扇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物品价值2125元。

(四)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张*戊服装店,将被害人张*戊家服装店价值170元的两条棉裤和一件破棉袄盗走。

(五)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被害人张**经营的渡口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一辆长江牌摩托三轮车和8件献礼版年份原浆及价值1000元的五件百元贡酒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长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4000元,被盗8件献礼版年份原浆价值3600元。

(六)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被害人鲁*甲家,将被害人鲁*甲家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某某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另案处理),刘*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另案处理),后孙*以1750元的价格又将该车卖给他人。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被盗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

(七)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向快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鲁*乙超市内,将被害人鲁*乙超市内的500元现金和79条各品牌香烟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7042元。

(八)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邹*超市内,将被害人邹*超市内的550元现金和37条各品牌香烟盗走,后陈某某将所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3956元。

(九)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鲁**家的五金店,将该店内的1500元现金和2把价值为30元的钳子盗走。

(十)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被害人谢*甲经营的火头楼平价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3000元现金、两箱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酒、一箱五年古井年份原浆酒、八条玉溪烟、五条金皖烟、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功三轮车、一台明基牌电脑土机和价值600元的三箱里開酒厂8年原浆酒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箱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酒和一箱五年古井年份原浆酒价值1520元,被盗的八条玉溪烟和五条金皖烟价值2095元,被盗的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00元,被盗的一台明基牌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

(十一)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木各行政村后李河自然村杨*家,将被害人杨*家的一辆红色铃木王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2500元。

(十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良集行政村被害人王*家,将被害人王*家的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将两辆车低价卖给周*甲(另案处理)。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被盗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60元。

(十三)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张*行政村被害人谢*乙经营的长春饭店内,将该饭店内的4700元现金和8条黄皖烟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8条黄皖烟价值920元。

(十四)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丁固集被害人田*经营丁南饭店超市内,将该饭店超市的卷闸门打开,未发现被盗物品后离开。

(十五)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到亳州谯城区淝河镇任大自然村,将被害人刘*乙停在路边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将该车低价卖给周**。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十六)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到与阜阳市太和县桑营镇天齐庙被害人朱*甲经营的朱*超市,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将该超市的门打开,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被害人发现,未盗走物品离开。

(十七)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阜阳市太和县桑营镇天齐庙被害人朱*乙经营的平价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500元现金和两条皖烟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条皖烟价值460元。

(十八)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阜阳市太和县桑营镇天齐庙被害人高*家,将被害人高*家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18起犯罪其都参与了,但对估价有异议。第(一)起2000元现金,没有酒;第(二)起没有2000元现金;第(一)起和第(二)起两家在一块有五、六十条烟;第(三)起没有铜线、节能灯、水龙头;第(五)起总共七、八箱酒,第(七)起的南边那一家30条烟,最好的是云烟;第(九)起没有1500元钱;第(十)起只有几百元,没有3000元钱;第(十三)起只有1500元钱和散烟,没有8条烟;第(十七)起就两盒红皖烟。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至第(十五)起均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其余是事实。第(一)起有1000多元,有几十条烟;第(二)起有几盒烟,没有钱;第(三)起有一把铝线和风扇;第(七)、(八)两起加在一块有几十条烟;第(九)起就拿两把钳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被害人张*甲经营的高伟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5000元现金,235条各品牌香烟及两箱子家酒盗走,后陈某某将所盗的香烟低价卖给李*(另案处理)。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的235条香烟价值32405元。

(二)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女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张**经营的张**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2000元现金,SANC牌电脑主机,一条黄皖烟、五条小苏烟、六条玉溪烟及一件东鹏牌饮料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2155元,被盗一件东鹏牌饮料价值65元。

(三)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被害人张*乙经营的嘉捷五金店,将该店内的4把铜线、5把新龙牌铝线、一把花线、25个字亮牌节能灯、8个闽湲牌水龙头和一台上菱牌电暖扇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物品价值2125元。

(四)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张*戊服装店,将被害人张*戊家服装店两条棉裤和一件破棉袄盗走。

(五)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百尺河行政村被害人张**经营的渡口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一辆长江牌摩托三轮车和8件献礼版年份原浆及五件贡酒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长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4000元,被盗8件献礼版年份原浆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其在老年大学玩的时认识刘某某,认识后大家都知道蹲过监狱,然后在一个月左右的时候,其和刘某某打电话的时候说“咱们不能弄点钱吗?”刘某某同意了。在2015年1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骑着刘某某的摩托车,到百尺河街上,找到一家超市,都是其用开锁工具开的门,开门后在超市内偷了几十条香烟和几百元钱。然后到这家超市对面商店,其用开锁工具开锁,偷了几捆子电线。之后又去一家超市,这家的门是刘某某开的,二人在这家偷了四箱子古井酒和几提子白酒,还有一辆摩托三轮车,最后把偷的东西装上三轮车,拉到其住的地方十九里姜屯,钱二人平分了,烟其卖给了外甥,酒前放在其住的地方了。在百尺河偷了五家,在服装店没有偷到东西。每次去之前都没怎么商量,每次都是骑着车子溜到哪里算哪,没有锁的门*某某开,有锁的门其。开锁工具是一个铁钩子和一个弯的小铁棍开的锁,开锁工具是张*丑给的。偷的烟酒钱都平分了,偷了电动车卖了三、四辆卖给周*甲,其他电动车都是刘某某卖的。其卖给外甥两次烟,一次是约有1900元包左右的,是看风水的堂子烟,第二次偷过百尺河超市后,卖给外甥了,外甥给了其9000多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开的锁,对于服装店没有印象了。钱平分,烟其拿走几条,其余让陈某某拿走了,摩托车三轮车没有油了,让其给扔了。陈某某负责开卷闸门,二人一起偷,电动车上没有钥匙,就用T型工具别锁眼,偷东西随即找。因为想弄钱花,所以就偷。偷的钱、烟、酒平分,电动车还有其他东西卖给一个叫“老妖”的了。在百尺河偷5家,偷的有棉裤、电脑主机、烟等。

3、被害人张**陈述证明,高*超市是其开的。1月13日凌晨,超市里的烟、酒和5000元现金被盗。烟是烟草公司的送货员牛*送的,有送货记录。

4、被害人张*乙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其在百尺河经营的嘉捷五金店。1月13日,其店内的4把铜线、5把新龙牌铝线、一把花线、25个字亮牌节能灯、8个闽湲牌水龙头和一台上菱牌电暖扇被盗。

5、被害人张**陈述证明,1月13日凌晨,其经营的张**超市内的2000多元现金,电脑主机,一条黄皖烟、五条小苏烟、六条玉溪烟及一件东鹏牌饮料被盗走。

6、被害人张**陈述证明,1月13日凌晨,其经营的张**服装店被盗两条棉裤和一个破棉袄,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一个戴帽子的高个子挑其家摄像头。

7、被害人张**陈述证明,1月13日,其经营的渡口超市内的一辆长江牌摩托三轮车和8件献礼版年份原浆及价值1000元的五件百元贡酒被盗走。

8、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其给张*甲送烟,在2015年1月份时送了3次,共送了148条,2015年1月1日至13日记不住送的烟了,可以到公司拉一下销售清单。

9、工作记录、卷烟记录表及销售明细单证明,烟草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销售给张**的烟479条。

10、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案发前后张*戊家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被害人鲁*甲家,将被害人鲁*甲家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某某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另案处理),刘*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另案处理),后孙*以1750元的价格又将该车卖给他人。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被盗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

(七)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向快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鲁*乙超市内,将被害人鲁*乙超市内的500元现金和79条各品牌香烟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7042元。

(八)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邹*超市内,将被害人邹*超市内的550元现金和37条各品牌香烟盗走,后陈某某将所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3956元。

(九)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张店乡泥店集鲁**家的五金店,将该店内的1500元现金和2把钳子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刘某某在泥店偷了4家。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除了偷了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之外,还在泥点偷了两家超市,还有从五金店偷了老虎钳子,有没有现金其不知道,东西是陈某某装的在泥店偷的电动三轮车卖给了刘**。

3、被害人鲁*甲陈述证明,1月19日,其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被盗走。

4、被害人鲁*乙陈述证明,1月19日,其超市内的500元现金和79条香烟被盗走。

5、被害人邹*陈述证明,1月19日,其超市内的550元现金和30多条香烟被盗走。

6、被害人鲁**陈述证明,1月19日,其五金店内的1500元现金和2把钳子被盗走。

7、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从刘*某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

8、证人孙*证言证明,其从刘*甲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又将该车卖了。

9、证人夏*证言证明,其是邹*的母亲。邹*超市的烟和现金被盗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被害人谢*甲经营的火头楼平价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3000元现金、两箱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酒、一箱五年古井年份原浆酒、八条玉溪烟、五条金皖烟、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功三轮车、一台明基牌电脑土机和三箱里開酒厂8年原浆酒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他人。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箱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酒和一箱五年古井年份原浆酒价值1520元,被盗的八条玉溪烟和五条金皖烟价值2095元,被盗的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00元,被盗的一台明基牌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骑着摩托车到大寺一个庄的超市,偷了几件子古井酒、两箱子牛奶和一辆电动车。之后把东西拉到其住的地方。

2、被害人谢*甲陈述证明,1月27日凌晨,其经营的火头楼平价超市内的3000元现金、两箱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酒、一箱五年古井年份原浆酒、八条玉溪烟、五条金皖烟、一辆绿色福田牌电功三轮车、一台明基牌电脑土机和三箱里開酒厂8年原浆酒被盗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木各行政村后李河自然村杨*家,将被害人杨*家的一辆红色铃木王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到前李河一家偷了一辆大架红色摩托车,然后车子没气了,车子扔到河沿上了。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1月14日凌晨,其家的一辆红色铃木王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良集行政村被害人王*家,将被害人王*家的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将两辆车低价卖给周*甲(另案处理)。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被盗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刘某某一起坐班车到三官,从三官走到油河北头,在一户偷了一辆两轮电动车和一辆灰色三轮电动车,车子卖给周**。

2、被害人王*陈述证明,其家的卷闸门被打开,一辆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走。

3、证人周*甲证言证明,2014年阴历10月份一天早晨,陈某某说他刚偷了两车,不久陈某某和刘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车到其家,其以1600元买了这两辆车,一辆是金鹏牌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车。

4、证人周*乙证言证明,其将父亲周*甲买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和一辆蓝色塞克小架电动车送到办案单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张*行政村被害人谢*乙经营的长春饭店内,将该饭店内的4700元现金和8条黄皖烟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8条黄皖烟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大杨的超市偷了现金和烟。

2、被害人谢*乙陈述证明,1月13日,其经营的长春饭店内的4700元现金和8条黄皖烟被盗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术开锁方式到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丁固集被害人田*经营丁南饭店超市内,将该饭店超市的卷闸门打开,未发现被盗物品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骑着摩托车到丁固集一家饭店偷东西。

2、被害人田*陈述证明,其在丁固集经营丁南饭店超市被盗过,没有被偷走东西,饭店超市的卷闸门被打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到亳州谯城区淝河镇任大自然村,将被害人刘*乙停在路边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后陈某某将该车低价卖给周**。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淝河镇一个村庄里偷了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刘*乙陈述证明,12月28日下午1点多,其将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在任大庄的路边,后被盗走。

3、证人周*甲证言证明,陈某某卖卖给其一辆五星钻豹红色两轮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到与阜阳市太和县桑营镇天齐庙被害人朱*甲经营的朱*超市,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将该超市的门打开,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被害人发现,未盗走物品离开。

(十七)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阜阳市太和县桑营镇天齐庙被害人朱*乙经营的平价超市内,将该超市内的500元现金和两条皖烟盗走,后陈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李*。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两条皖烟价值460元。

(十八)2015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到阜阳市太和县桑营镇天齐庙被害人高*家,将被害人高*家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经亳州**证中心估价,被盗车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刘某某在太和桑营一家超市偷走几条烟和几百元现金:还在一家超市,打开门了,没有偷走东西;还在一家超市偷了一辆电动车,被刘某某扔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太和桑营偷了三家,一家超市没偷了到什么东西,打开大门;还有一家超市偷了200多元现金和几条烟;还有从一住户家里偷走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让其给扔了,现金和烟让其和陈某某平分了。每次都是和陈某某一块偷了。

3、被害人朱*甲陈述证明,12月23日夜,其发现超市的门被打开,其出来时,人已经跑了。

4、被害人朱*乙陈述证明,12月23日夜,其超市内,的500元现金和两条皖烟盗走。

5、被害人高*陈述证明,12月23日夜,其家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被盗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8起,涉案金额94413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74678元。其中第(六)、(十一)、(十二)和(十八)起系入户盗窃;第(十四)和(十六)起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在案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第(一)至第(五)起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与拍照。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在刘某某住处抓获刘某某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各品牌烟若干及T型工具一个和专业开锁工具一套。对周*乙上交侦查机关的五星钻豹电动车进行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刘**。

3、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对刘某某、周**分别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陈某某、刘**、周**分别进行了辨认;刘**对刘某某、周**对刘某某也分别进行了辨认。

4、辨认现场笔录证明,陈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第(一)至第(九)起和第(十六)至第(十八)起等12个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

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8日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月21日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至第(十五)起犯罪。对此,经审理查明,其中第(十二)起犯罪,有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周*甲证言在卷佐证,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了第(十二)起犯罪。对其余五起犯罪,仅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至第(十一)起和第(十三)至第(十五)起等五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两箱子家酒1000元、第(二)起SANC牌电脑主机2000元、第(四)起两条棉裤和一件破棉袄价值170元、第(五)起5件百元贡酒价值1000元、第(九)9起2把钳子30元、第(十)起3箱里開酒价值600元等共计4800元。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指出上述物品属于灭失物,无法估价,故对该盗窃犯罪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当庭部分认罪。对此,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实施的第(十四)和第(十六)起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实施的第(六)、(十一)、(十二)起和(十八)起犯罪,系入户盗窃,对此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即一年十一个月七日,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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