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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毅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至利辛县城关镇,盗得李*乙家现金5000元、相机一部、手机二部。

2、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至利辛县城关镇,盗得张*家现金3000元。

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豆*甲(另案处理)至阜阳市颍东区桃郢路17号,盗得牛*甲家现金3000余元。

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豆*甲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242号,盗得聂*家现金2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项链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掉。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刘*、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毅同刘某甲(另案处理)进入利辛县城关镇李*乙的家中,盗得李*乙相机一部、手机二部及现金5000元。

2、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到利辛县城关镇,从张*家的窗台上找到钥匙,进入张*家中,盗得张*家现金3000元。

3、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刘**、豆*甲(身份不明)进入阜阳市颍东区牛*甲家中,盗得牛*甲现金3000余元。

4、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刘**、豆*甲进入蚌埠市龙子湖区聂*家中,盗得聂*现金200余元、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以4000余元的价格被刘*卖掉。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利辛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将正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解回审理。

又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0年1月28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时,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退出赃款5000元,该款已被侦查机关退给被害人牛*、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害人张*、牛*、聂*、李*乙的陈述,证人朱*、许*、武*、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信息、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协调将已决犯刘*押回重审的函、浙江省乔司监狱罪犯移交名册、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刘*服刑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甲在侦查机关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其前因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22天,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李*甲违法所得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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