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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刘*甲同吴*、宋*(不满十六周岁)从利辛县城关镇姜*家中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62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出具认罪悔过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刘*甲同吴*(不满十六周岁)、宋*(不满十六周岁)在其同学家(利辛县城关镇)留宿时,盗得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16624元。

另查明:涉案黄金项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家人赔偿被害人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生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利辛**籍证明、刘营村证明、卫生院证明;

2、证人吴*、宋*、潘*、李*、杜*、胡*、刘*乙的证言,证明黄金项链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黄金项链被盗的情况;

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6624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经追回,发还失主,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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