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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马**、马**(已判刑)和马*乙(已判刑)共作案18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08696元,其中1起未遂,价值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武**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2、3、6、7、12、16、17、18起犯罪被盗财物认定价值过高;马**在盗窃中负责望风,所起作用小,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日晚,被告人马**、马**(已判刑)和马*乙(已判刑)驾车至利辛县展沟镇盗窃空调(该空调价值3000余元)过程中被发现,马**、马*乙被当场抓获,马**逃走。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将胡*付家一台空调、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家庭影院、一个液化气罐和四床被子盗走。被盗物品价值8000余元。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凤台县新集镇,将该小学的五台电脑、一台多媒体投影仪、一台电子琴、一台电视盗走,被盗物品价值33900元。

4.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半岗镇盗得电脑一台,价值2000余元。

5.2013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半岗镇盗得风扇、啤酒、零食等,价值710元。

6.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八里河镇盗得电视一台、相机一部、电脑一台,价值8000元。

7.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黄桥镇李*乙家盗得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价值7900元。

8.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凤台县夏集镇盗得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

9.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慎城镇余*家盗得空调一台,价值2400元。

10.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胡**家盗得十一袋小麦,价值1500元。

11.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建颍乡盗得一台电视,价值1410元。

12.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古城镇绳*秀家盗得一台空调、一条毛毯、一只手镯、一台风扇,价值共计6110元。

13.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黄桥镇王*家盗得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及两桶豆油,价值共计3340元。

14.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古城镇张*孝家盗得一台空调、一桶豆油,价值共计2580元。

15.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黄桥镇盗得一台小吊机,价值2000元。

16.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慎城镇盗得电瓶车一辆,价值1500元。

17.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宋某家盗得空调、电视、稳压器、热水器各一台及被子,价值共计12100元。

18、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马**、马**和马*乙驾车至颍上县陈桥镇张*丙家盗得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及一条凉席,价值共计9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刘*、曹*、李**、朱*、绳*秀、赵*、宋*、张**、余*、王*、张**及被害单位有关人员余**、高**、许**、胡*付陈述了物品被盗的情况;

3、证人马某甲、马**、陈**、陈**、吕*、栾*、孙*、张**、李**、沈*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马*乙对马**的辨认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被抓获,系盗窃未遂,依法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八起犯罪被盗财物认定价值过高,因实物不存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同他人共同犯罪,仅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永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马**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5696元,退赔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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