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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其妻子汪某某(已判刑)窜至蒙城**民医院住院部,汪某某在门口等候,张*进入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新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735元,已退还陈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到蒙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蒙城**证中心蒙价鉴字(2012)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失主领条、本院(2012)蒙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赵*的证言和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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