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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辩护人慕*、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董**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电缆,价值210883元。被告人程**同他人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8日二次盗窃电缆,价值1908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参与第3起盗窃系未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董**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10883元,其中既遂161043元,未遂49840元。被告人程**同他人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8日二次盗窃电缆,价值19086元。

(一)、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丁*甲、丁*乙、訾*、董**、董**等人到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向东几十米路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600对电缆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被盗割通讯电缆现场情况。

2、蒙价鉴字(2010)22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1600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2日凌晨,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往东几十米路南边盗割600对电缆400米。

5、同案犯丁**、訾*、丁**、董*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22日凌晨,丁**、丁**、訾*、董*乙、董*丙等人同董**到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向东几十米路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

6、被告人董**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丁*甲、丁*乙、丁*丙、訾*、董**、董**七人,到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往东张圩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600对电缆1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16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被盗割通讯电缆现场情况。

2、蒙价鉴字(2010)22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16640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凌晨,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往东张圩庄西头的600对正在使用中的电缆被盗割160米。

5、证人陈*乙证言,证明2010年天热的时候半夜十二点以后,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往东张圩庄西头的电缆被盗。

6、同案犯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23日凌晨,董**、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董*丙七人,到蒙城县立仓镇立仓至罗集公路与二郎村至怀远万福镇公路交叉处往东张圩庄,盗割电缆。

7、被告人董**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丁*甲、丁*乙、丁*丙、訾*、董**、董**七人,到蒙城县立仓镇老街村*姓庄**至大李村路南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电缆560米,200对电缆5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49840元。作案后将电缆放在机动三轮车上,途中被立仓派出所巡逻民警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割通讯电缆现场情况。

2、蒙价鉴字(2010)22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49840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0年6月25日,立**出所巡逻民警现场查扣作案车辆。

5、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凌晨,蒙城县立仓镇老街村*姓庄**至大李村路南边3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560米、2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560米。

6、同案犯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25日凌晨,董**、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董*丙七人,到蒙城县立仓镇老街村*姓庄**至大李村路南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作案后将电缆放在机动三轮车上,途中被巡逻民警查扣。

7、被告人董**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丁*甲、丁*乙、丁*丙、訾*、董**、董**七人,先后到蒙城县立仓镇黄龙村前高庄南地及前高庄水泥路东、西两侧,共盗割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电缆6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割通讯电缆现场情况。

2、蒙价鉴字(2010)22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800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凌晨,蒙城县立仓镇黄龙村前高庄南地及前高庄水泥路东、西两侧,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电缆600米被盗割。

5、同案犯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25日凌晨,董**、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董*丙七人,到蒙城县立仓镇老街村*姓庄**至大李村路南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作案后将电缆放在机动三轮车上,途中被巡逻民警查扣。

6、被告人董**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五)、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丁*甲、丁*乙、丁*丙、訾*、董**等人,到蒙城县双涧镇高黄村南边,盗割100对电缆200米,200对电缆100米,400对电缆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25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安徽**分公司,证明2010年6月28日,蒙城县双涧镇高黄村南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分别被盗割200米、100米、250米。

2、蒙价鉴字(2010)22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25150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凌晨,蒙城县双涧镇高黄村南边,100对电缆200米,200对电缆100米,400对电缆250米被盗割。

5、同案犯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28日凌晨,董**、丁*甲、丁*乙、丁*丙、訾*、董*乙等人,到蒙城县双涧镇高黄村南边,盗割电缆。

6、被告人董**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六)、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董**伙同丁*甲、丁*乙、董**、董**到蒙城县小涧镇红城村后城庄南北路东侧盗割400对电缆170米,300对电缆17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2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安徽**分公司证明,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蒙城县小涧镇红城村后城庄南北路东侧400对电缆170米,300对电缆170米被盗割。

2、蒙价鉴字(2010)22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21080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5日凌晨,蒙城县小涧镇红城村后城庄南北路东侧4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170米,3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170米。

5、同案犯丁*甲、丁*乙、董*乙供述,供认2010年6月28日凌晨,董**、丁*甲、丁*乙、董*乙等人,到蒙城县小涧镇红城村后城庄南北路东侧,盗割电缆。

6、被告人董**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七)、2007年9月2日晚,被告人董**伙同丁**、姚*、董**等人到涡阳县高公镇天庙村张大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电缆14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0)25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250元。

2、(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3、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9月2日晚,涡阳县高公镇天庙村张大庄正在使用中的3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145米。

4、同案犯丁**、姚*、董**,供认董**、丁**、姚*、董**等人到涡阳县高公镇天庙村张大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

(八)、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董**伙同姚*、丁**等人到涡阳县高公镇前许村苗小桥盗割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讯电缆3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19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0)25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损失价值人民币19523元。

2、(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3、证人刘*证言,证明2008年4月18日晚,涡阳县高公镇天庙街东前许村苗小桥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310米。

4、同案犯丁**、姚*、董**,供认2008年4月18日晚,董**、姚*、丁**等人到涡阳县高公镇前许村苗小桥盗割电缆。

(九)2008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程*伙同丁**、姚*等人到涡阳县临湖镇郭**,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讯电缆16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安徽**分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7月21日晚,涡阳县临湖镇郭**,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讯电缆163米被盗割。

2、蒙价鉴字(2010)25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18元。

3、(2011)蒙刑初字第0106、00276、00253号及(2013)蒙刑初字第00427号、(2015)蒙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盗窃相关犯罪事实。

4、证人纪*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晚,涡阳县临湖镇郭**正在使用中1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163米。

5、同案犯丁**、姚*供述,供认2008年7月21日晚,程*、丁**、姚*等人到涡阳县临湖镇郭**,盗割电缆。

6、被告人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十)、2008年8月8日晚,被告人程*伙同丁**、姚*等人到涡阳县公吉寺镇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同案犯丁*乙现场指认笔录,丁*乙指认,证明被盗割通讯电缆现场情况。

2、安徽**分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8月8日晚,涡阳县公吉寺镇西,正在使用中的300对电缆300米被盗割。

3、蒙价鉴字(2010)25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868元。

4、证人龚*证言,证明2008年8月8日晚,涡阳**王大楼正在使用中300对通讯电缆被盗割300米。

5、同案犯丁**、姚*供述,供认2008年8月8日晚,程*、丁**、姚*等人到涡阳县公吉寺镇西,盗割电缆。

6、被告人程*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另查明:1、辨认笔录,证明经丁某甲辨认董**参与实施盗窃。经董某乙辨认程*参与实施盗窃。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3月4日到北京市**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程*于2015年4月7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

3、收条,证明被告人董**退赔中国**限公司蒙城分公司电缆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程*退赔中国**限公司蒙城分公司电缆损失人民币4000元。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董**、程*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电缆,被告人董**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程*盗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程*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程*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董**、程*退赔违法所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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