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在涡阳县曹市镇伯利恒家具店门口卖衣服的摊位上,被告人王**趁葛**买衣服时,将其身上的15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王**被葛**等人现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盗款1500元已返还被害人。

又查明,被告人王**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胡桃枝、韩*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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