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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至尹*家,趁其家中无人时强行进入,将尹*家厨房、住房内泼上粪便,将尹*家的衣物、米、面等焚烧,走时将尹*家中的两台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及两袋棉花盗走,电机及两袋棉花被吴*出卖,影碟机及电视机被扔进沟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从被害人家拿走的影碟机及电视机是其本人购买的。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尹*协议离婚,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因对被害人产生不满,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强行进入无人在家的尹*家中,将尹*家厨房、住房内泼上粪便,将尹*家的衣服、米、面焚烧,走时将尹*家中的两台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及两袋棉花盗走,电机及两袋棉花被吴*出卖,影碟机及电视机被扔进沟内,所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离婚协议、离婚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杨*的证言;3、被害人尹*及其子高*的陈述;4、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5、打捞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发泄不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实施泼洒脏污、焚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入户盗窃”是以实施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被告人吴*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主观故意是为发泄个人不满,并非为实施盗窃为目的,而后将所盗部分财物处分的行为及其辩解理由,可以印证其主观故意,其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应认定“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入户盗窃情节,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为发泄不满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侵入住宅后实施的泼洒脏污、焚烧财物的行为,不是为其后实施盗窃行为所需的手段行为,而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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